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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倉儲保管合同實施細則 時間:2006-6-13 來源:物流與采購聯合網

         

          (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國務院批準 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五日商業部、 對外經濟貿易部、國家物資局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倉儲保管合同(以下簡稱合同)是存貨方和保管方為加速貨物流通、妥善保管貨物、  提高經濟效益而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第三條 本細則適用于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依法從事倉儲保管業務的法人同委托儲存貨物的法人之間簽訂的倉儲保管合同。

        第二章 倉儲保管合同的訂立

        第四條 訂立合同,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符合國家政策和計劃的要求;必須貫徹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等價有償的原則。

        第五條 根據存貨方的委托儲存計劃和保管方的倉儲能量,雙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條款協商一致, 由雙方的法定代表或授權的經辦人簽字、 單位蓋公章或合同專用章,合同即成立。如法定代表授權本單位經辦人員代理簽訂合同,應事先出具本單位的委托證明。

          法人之間代訂合同時,必須事先取得委托單位的委托證明,并根據授權范圍以委托單位的名義簽訂,才對委托單位直接產生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協商同意的有關修改合同的文書、電報、圖表和購銷合同副本也是合同的組成部分。當事人一方在接到修改合同的文書、電報后十五日內或合同規定期限內未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

        第七條 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1. 貨物的品名或品類;

        2. 貨物的數量、質量、包裝;

        3. 貨物驗收的內容、標準、方法、時間;

        4. 貨物保管條件和保管要求;

        5. 貨物進出庫手續、時間、地點、運輸方式;

        6. 貨物損耗標準和損耗的處理;

        7. 計費項目、標準和結算方式、銀行、帳號、時間;

        8. 責任劃分和違約處理;

        9. 合同的有效期限;

        10.變更和解除合同的期限。

        第八條 與倉儲保管有關的貨物檢驗、包裝、保險、運輸等事項,必須在合同中明確規定或另訂合同。

        第三章 貨物入庫

        第九條 入庫計劃的執行:

          保管方不能全部或部分按合同議定的品名(品類)、時間、數量接貨,應承擔違約責任;存貨方不能全部或部分按合同議定的品名 (品類)、 時間、數量入庫(含超議定儲存量儲存),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條 貨物入庫交接:

          由存貨方或運輸部門、供貨單位送貨到庫的,或由保管方負責到供貨單位、車站、港口等處提運的貨物,必須按照本細則第十一條或國家有關規定當面交接清楚,分清責任,合同另有規定者除外;交接中發現問題,供貨方在同一城鎮的,保管方可以拒收;外埠或本埠港、站、機場、郵局到貨、保管方應予接貨,妥善暫存,并在有效驗收期內通知存貨方和供貨方處理;運輸等有關方面應提供證明。暫存期間所發生的一切損失和費用由責任方負責。

        第四章 貨物驗收

        第十一條 保管方的正常驗收項目為:貨物的品名、規格、數量、外包裝狀況,以及無須開箱拆捆直觀可見可辨的質量情況。

          包裝內的貨物品名、規格、數量,以外包裝或貨物上的標記為準;外包裝或貨物上無標記的,以供貨方提供的驗收資料為準。

          散裝貨物按國家有關規定或合同規定驗收。

        第十二條 保管方未按合同或本細則規定的項目、方法和期限驗收或驗收不準確,由此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由保管方負責。合同議定按比例抽驗的貨物,保管方僅對抽驗的那一部分貨物的驗收準確性以及由此造成所代表的那一批貨物的實際經濟損失負責,合同另有規定者除外。

          存貨方未提供驗收資料或提供的資料不齊全、不及時,所造成的驗收差錯及貽誤索賠期由存貨方負責。

        第十三條 驗收期限,國內貨物不超過十天,國外到貨不超過三十天,法律或合同另有規定者除外。超過驗收期限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由保管方負責。

          貨物驗收期限,是指自貨物和驗收資料全部送達保管方之日起,至驗收報告送出之日止。日期均以運輸或郵電部門的戳記或直接送達的簽收日期為準。

        第五章 貨物保管

        第十四條 保管方的責任:

        一、按合同議定的儲存條件和保管要求保管貨物;

        二、貨物在臨近失效期(只限外包裝或貨物上標明了有效期或合同上申明的)六十天前應通知存貨方,合同另有規定者除外;發現貨物有異狀,應及時通知存貨方;

        三、按國家或合同規定的要求操作、儲存危險品和易腐貨物。

        第十五條 存貨方的責任:

        一、易燃、易爆、易滲漏、有毒等危險貨物以及易腐、超限等特殊貨物,必須在合同中注明,并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保管、運輸技術資料;

        二、及時處理臨近失效期或有異狀的貨物。

        第十六條 貨物在儲存期間,保管方履行了合同規定的保管要求,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自然因素或貨物(含包裝)本身的性質所發生的損失,由存貨方負責。

        第十七條 貨物在儲存保管和運輸過程中的損耗、磅差標準,有國家或專業標準的,按國家或專業標準規定執行,無國家或專業標準規定的,按合同規定執行。

          貨物發生盤盈盤虧均由保管方負責。

        第六章 貨物包裝

        第十八條 貨物的包裝由存貨方負責。其標準,有國家或專業標準的,按國家或專業標準規定執行; 沒有國家或專業標準的, 在保證運輸和儲存安全的前提下,由合同當事人議定。

        第十九條 貨物在儲存保管過程中,因保管或操作不當而使包裝發生毀損,由保管方負責修復或按價賠償;造成貨物損壞,由保管方負責。

        第二十條 包裝不符合國家或合同規定,造成貨物損壞、變質的,由存貨方負責。

        第七章 貨物出庫

        第二十一條 貨物出庫須按照先進先出或易壞先出(易壞只限合同中申明或貨物外部顯露出來的)原則發貨,否則由此造成的實際損失由保管方負責。

        第二十二條 由存貨方或用戶自提或保管方送貨上門的責任劃分:

        一、當面辦理交接手續;

        二、保管方沒有按合同規定的時間、數量交貨,應承擔違約責任;存貨方己通知貨物出庫或合同期已到,由于存貨方(含用戶)的原因不能如期出庫,應承擔違約責任;三、 由于存貨方調撥憑證上的差錯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由存貨方負責。

        第二十三條 由保管方代辦運輸的責任劃分:

        一、由保管方負責向運輸部門申報運輸計劃,辦理托運、發運手續;

        二、保管方未按合同規定期限和要求發貨或發生錯發到貨地點、收貨人等差錯事故,應負責賠償由此造成的實際損失;


        三、存貨方未按合同規定及時提供包裝材料或未按規定期限變更貨物的運輸方式、到站、收貨人,應承擔延期的責任和增加的有關費用。 

        第二十四條 保管方代運的貨物,發生數量、質量異議時,除合同另有規定者外,由保管方負責處理,其費用由責任方承擔。凡原裝、原封、原標記完好無異狀,包裝或貨物上標明的品名、規格、數量、花色與實際不符時,除合同規定應開箱(拆捆)檢驗而未檢驗或驗而不準者由保管 方負責外,發生質量不符合要求或其它問題,按國家有關規定或合同規定處理。

        第八章 違約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細則第九條和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必須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合同另有規定者除外。違約金的數額,為違約所涉及的那一部分貨物的三個月保管費(或租金)或三倍的勞務費,合同另有規定者除外。 

            因違約使對方遭受經濟損失時,如違約金不足以抵償實際損失,還應以賠償金的形式補償其差額部分。

          其它違約行為,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一律賠償實際損失。

        第二十六條 賠償貨物的損失, 一律按進貨價或國家批準調整后的價格計算;有殘值的,應扣除其殘值部分或殘件歸賠償方;不負責賠償實物。

        第九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倉儲保管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可向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依法從事倉儲保管業務的個體、集體經營戶同城鄉個體、集體戶之間或同法人之間,以及依法從事倉儲保管業務的法人同城鄉個體、集體戶之間簽訂的倉儲保管合同,均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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